張寶峰 雷文輝
  刑法第73條第3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何謂判決確定之日,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
  目前,對判決確定之日的理解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書簽發之日。它是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量刑作出最後決定之日。第二種觀點認為,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宣告之日。即法院以口頭方式將已經確定的判決內容告知被告人並公之於眾的日子。第三種觀點認為,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生效之日。即法院判決已過上訴期或者抗訴期,已發生法律效力,對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產生約束力的日子。
  筆者認為,如何理解判決確定之日涉及到司法與立法的統一問題。司法的過程是對立法解釋的過程,在對立法解釋的過程中必然涉及到許多價值判斷。法條只是一種表達形式,立法意圖才是法條的真實內容。作為法條的適用者,在面對法律的言和意發生衝突時,應拋棄語言錶面意思對法條作出符合立法意圖的解釋。
  從文字錶面上看,所謂“確定”即指一種事實狀態,無論理解為判決書簽發之日還是判決宣告之日,都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作的一種事實判斷。而生效卻涉及到法律評價,是國家對一個既成事實依據法律所作的一種價值判斷。從這一點來看,將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為作出判決書簽發之日或是判決宣告之日,雖然符合法條的字面意思,卻不符合立法意圖。法諺有雲“在法條的桎梏中獲得精神的自由”,這是對法律職業者的至高要求,這要求法律職業者在對法條理解時應引入法理思考。罪行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被譽為現代刑事法治的兩大基石,任何人未經法院的生效判決不得被宣告為有罪。根據刑訴法第208條的規定,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緩刑雖然是一種附條件的暫緩執行刑罰,但仍然是以被告人有罪判決為前提的。對於法院的判決,被告人有上訴的可能,檢察院也有抗訴的可能,只有經過了上訴期和抗訴期,才有執行力。因而,在判決未生效之前就計算緩刑考驗期,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將對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為作出判決生效之日,才更符合立法意圖。所以,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困惑,建議在修訂刑法時可直接將緩刑考驗期計算中的判決“確定之日”改為“生效之日”。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緩刑考驗期起算時間宜改為“判決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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